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