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下同)、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统称特定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除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制度。

对区域评估事项可以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

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的特定区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