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对办事期限有规定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承诺的办事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事期限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办事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事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