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之江流域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倾倒垃圾、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暗管、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各类生产、生活污水。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