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按照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资金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