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农药,自觉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二)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野外宿营就餐应当自行清理垃圾;

(四)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五)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六)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护林防火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