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