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或者电子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