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