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以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点。确需占用的,应当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