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和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七)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