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