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