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沙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对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将防沙治沙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