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保护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和转运站;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