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省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及定州市、辛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