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运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证照或者年检合格证明的;

(三)对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规处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违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五)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