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