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