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章 环境卫生/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十一条已修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8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