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