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