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章 监察职权第十七条已废止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