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