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