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