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6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