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