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