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实行事务分离、分账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可以将其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