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五)挖坑、取土;

(六)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