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