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