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房屋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电梯起始层(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房屋空置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电费。

房屋空置的认定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