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