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