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对山体、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