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