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二)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未做出站登记;
(三)未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