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服务的,或者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