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
对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燃气经营者和专家召开论证会协调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检,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派专人进行管护和指导。对未采取保护措施强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