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头)牲畜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劝阻;破坏草原生态的,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