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