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自治州、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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