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