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主席、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