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