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