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的试验、示范用地予以保留;无试验、示范用地或者试验、示范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设施、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任何部门不得破坏、侵占和挪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