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