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