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